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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排污者修法增罚款远远不够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06 08:11:39 来源: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2月28日通过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该法将于今年六月一日开始正式施行,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将予严惩。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2月28日中国新闻网)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恶意排污者的惩处仅增加罚款数额和停产整顿措施远远不够。
首先,恶意偷排污水影响恶劣,不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且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构成威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恶意偷排污染物行为还比较普遍,比较严重,有相当一部分水污染事件和引发较大范围水污染纠纷的源头都是污染企业有设施不正常运转而偷排放。更应该看到,在每一次流域性污染事件中都会有一些沿岸的企业在偷排放。比如长江沿线由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一些企业污染治理进度缓慢,以及超标排放和偷排污水,导致长江水质恶化,沿江污染带已达650多公里。 这些污染对农业生产,居民生活等影响大,治理难。而从违法的主观性与技术性角度看,私设暗管偷排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是严重的抗法行为,因此,对于恶意偷排污水的违法行为应予立法严惩,而非此次修法后仅在罚款数额上增加和授予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权。
其次,增加罚款有拿钱“买排污权”之患。对存在偷排污染物行为的企业,给予高额高限处罚,虽然高额经济处罚对排污企业的违法冲动具有一定的抑制力与约束力,但它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偷排放的非法排污行为。因为罚款触及的仅仅是一时的经济利益,排污企业一般都是高利润行业,罚了款,只要让它继续生产,它就可以变本加厉的排污,一边生产获得高额利益,将罚款赚回来;一边再拿钱“买罚单”——“排污权”在手就不愁没钱。环境监管进入了一轮又一轮“违法——罚款——再违法——再罚款”的怪圈。何况在排污者利益与地方政府利益捆绑在一起的现实面前,环保部门要想通过行政处罚权将企业逼上梁山搞治理,实现“零排放”,难上加难。因此,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提高罚款额,从字面上看增加了违法成本,可实质上仅增加了对排污企业来说微乎其微的经济成本,而相比之下,在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的大背景下,对恶意排污行为的责任追究反倒减轻了。
再者,不采取多管齐下的法律问责举措,不足以惩戒非法排污。偷排行为的决定权绝大多数是企业负责人,如果只处罚企业,不处罚责任人,就不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环境执法实践告诉人们,对恶意排污者最有效的惩处手段不是罚款,而是对违法者人身自由以及企业信用与资质等市场准入门槛的限制。因此,“水污染防治法”应规定,除了限制企业的市场准入外,对恶意排污、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同时,还应根据企业偷排案件的线索查处有无环保部门懈怠监管,失职渎职行为。因为一些企业之所以敢于私设管道,偷排污染物,就是因为当地环保部门疏于监管,一方面不对企业生产工艺与排污设施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分析,另一方面不搞突击性检查和暗访,特别是节假日期间放松监管,让排污企业萌生侥幸心理,非法排污,危害环境。只有对偷排放负有环境监管失职的直接责任与负有领导责任者进行严肃问责,直至依法追究刑责,才能督促环保部门利用现代监控手段、增加检查频次,强化现场监测与监督,从而有效地遏制严重的恶意排污违法行为。
如果修改后的法律在打击非法排污行为方面仍然很软,使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那么,启动最高立法程序,花费立法成本岂不是一种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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